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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释二中的“合法经营资格”究竟是哪些资格?

文字:[大][中][小] 2025/8/7     浏览次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8月1日发布并将于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条文用了“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个人”这一概念,这一概念与之前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有所不同。之前的规定见于以下两个文件。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七、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以上两个文件规定了“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不承担责任,“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按照这两个文件的规定,公司、个体工商户可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

那么解释二中“具备合法经营资格”含义到底是什么?目前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法经营资格”是指“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个体工商户只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都属于有“合法经营资格”。


第二种观点认为“合法经营资格”是指不仅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在建筑领域还要有施工企业资质。


第三种观点则更激进一点,认为在建筑领域不仅要有施工企业资质,还要有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要符合下列法律规定。

《建筑法》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8修正)第五条: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按照工程性质和技术特点分别划分为若干资质类别,各资质类别按照规定的条件划分为若干资质等级。施工劳务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

认为只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资质序列、资质等级的企业,才是“具备合法经营资格”。


第一种观点认为“合法经营资格”是指“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只要有“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都属于有“合法经营资格”。这一观点还停留在“用工主体”的认识上,把“合法经营资格”等同于“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公司、个体工商户都可以是用工主体,但是根据《建筑法》《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很多公司、全部个体工商户没有建筑业资质,这些公司、个体工商户当然不具有建筑领域的“合法经营资格”。

第二种观点更合理一些,“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演变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这是解释二的一大亮点。这一演变把之前为了规避用工主体责任、工伤保险责任的一些操作给终结了,但是还不能终结所有操作。

第三种观点太理想化了,诚然建筑领域存在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现象,但是解释二解决的不是这些问题,而是实实在在的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解释二最多只能防止上述现象的减少。而且,在劳动者维权案件当中,劳动仲裁委、法院去审查企业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是否具有合法资质承揽某一个项目,无疑这种审理的范围扩大化了,既不可能也没有必要。

因为理解上存在差异,“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具体含义仍然需要最高法予以明确。

解释二第一、二条虽然提供了维权的法律依据,但是劳动者要让“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承担责任,依然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同时,劳动者维权的时候有选择权,如果认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具有赔偿能力又有用工资格,也可以选择他作为赔偿对象。如何选择将是一个考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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