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研究
前言
2025年6月27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或新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2005年《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称现行法)共6章119条,修订后6章144条,法律章节结构未作调整,有新增,有删除,也有修改。
本文梳理了部分重点《治安管理处罚法》修订内容和条款,对有关新旧条文进行对照解读,以供大家交流学习。
一、明确将智力残疾人纳入责任能力特殊规定的范畴。
责任能力取决于辨认与控制行为的能力,这种法理的底层逻辑。法律惩罚应以“可谴责性”为前提——当个体因不可控的认知缺陷丧失选择能力时,处罚既无威慑效用,亦违背正义本质。
但现行法第十三条并无智力残疾人的相关内容,虽然现行法第十四条规定盲人、聋哑人可减免处罚,但该类生理缺陷对认知的影响弱于智力残疾,智力残疾常伴随“无法理解行为后果”“不能理性决策”等特征,与精神病发作期的无责任状态类似。
新法第十三条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强看护管理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新增智力残疾群体,是填补责任能力认定的逻辑漏洞,将生物学意义的智力缺陷纳入法学评价框架,完善了“责任能力阶梯”。
二、添加正当防卫制度。
现行法未明确正当防卫的认定标准,导致公安机关在处理冲突案件时常采取“各打五十大板”的“和稀泥”式执法,社会对“被打不能还手,否则即互殴”的执法逻辑长期不满,电影《第二十条》的热映及多起防卫争议案件(如山东淄博张女士案、高铁掌掴事件等)更是将法律需明确防卫边界的公众呼声推到了顶峰。
刑法中虽确立正当防卫制度,但治安管理领域缺乏对应条款,导致轻微侵害案件(未达刑事标准)中的防卫行为无法获得法律保护。新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为制止不法侵害而采取的行为,若不超必要限度,不属违法,免于处罚。
这是首次在治安领域确立正当防卫合法性,构建民事、行政、刑事完整的防卫权体系;从法律层面否定了“防卫即互殴”的旧有逻辑,解决执法中“谁受伤谁有理”的惯性思维;消除“打输住院,打赢坐牢”的焦虑;弘扬社会正气,释放“法不能向不法让步”的信号。
三、深入贯彻宽严相济,提升执法精准性与灵活性。
(一)增加“从轻处罚”档次,完善处罚梯度。
现行法第十九条只有“减轻处罚”和“不予处罚”两个选项。对于情节介于“特别轻微”(可不予处罚)和“一般情节”(应正常处罚)之间的违法行为,或者具备某些从宽情节但尚未达到“减轻”或“不予”程度的情况,缺乏一个中间层级的从宽处罚方式。增加“从轻处罚”档次,完善了处罚梯度。
(二)拆分“主动消除后果+取得谅解”。
现行法第十九条第(二)项要求“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
在实践中,行为人可能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如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等),但受害人出于各种原因(如情绪、不配合等)拒绝谅解。此时,行为人努力补救的行为无法在处罚上得到体现,有失公平,也打击了行为人主动担责、修复关系的积极性。
(三)“情节特别轻微”调整为“情节轻微”。
现行法第十九第(一)项为“情节特别轻微”,但实践中很多违法行为整体性质较轻,但可能达不到“特别轻微”的程度,导致无法适用该条从宽处理。将标准放宽为“情节轻微”,扩大适用范围,使更多社会危害性不大、主观恶性较小的轻微违法行为能够进入从宽处罚的考量范围。这是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直接体现,有助于节约执法资源,聚焦处理更严重的违法行为。
四、延长从重处罚周期,强化对屡犯行为的惩戒。
现行法二十条规定六个月内曾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执法中发现“六个月”期限过短,部分屡教不改者在短期内重复违法,但超出半年后无法适用从重处罚,削弱了法律威慑力。
新法二十二条则规定:一年内曾受治安管理处罚的,从重处罚。通过延长从重处罚周期,传递“违法成本递增”的信号,尤其针对盗窃、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等常见治安案件。另外,公安机关频繁处理同一行为人的轻微违法案件,执法成本高但效果有限,延长时限后,减少重复案件数量,提升执法效率。
五、行政拘留不执行的情形及其例外变化。
现行法第二十一条只要符合年龄条件(14-16岁、70岁以上)或初次违法条件(16-18岁),就绝对不执行行政拘留。
新法第二十三条在延续对特定弱势群体给予行政拘留执行豁免的人道主义关怀基础上,收紧了对未成年人和老年人豁免行政拘留的适用条件。
修订后,这两类人群在实施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时,或者对于14-16岁和70岁以上人群在一年内多次违法时,将失去豁免权,需要实际执行行政拘留。
六、从“单一航空”向“综合交通”转型。
近年乘客抢夺公交车方向盘、殴打驾驶员等事件频发,严重威胁公共安全(如重庆公交坠江案)。现行法三十四条仅覆盖航空器,对地面公共交通缺乏针对性规定。
新法四十条明确将“其他公共交通工具”(公交、地铁、轮渡等)的设施设备破坏及干扰驾驶行为纳入处罚范围,填补法律空白并列举“抢控操纵装置、拉扯殴打驾驶人员”等高风险行为类型。直面地面公共交通的新兴风险,扩充处罚范围和力度,是我国公共交通安全立法的重要演进,是对现代风险社会治理需求的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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