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恒研究
我国各地中小企业
破产重整特殊规定及优化建议
一
中小企业的概念及特殊性
2002年,我国首次将中小企业概念以法律形式进行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中小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人员规模、经营规模相对较小的企业,包括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从本条看来,中小企业的外延除中型企业与小型企业外,还包括微型规模的企业。故笔者在本文中所述的中小企业,包括上述三种规模的企业。同时,法条将人员规模与经营规模设定为是否属于中小企业的标准。具体来讲,《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将16类行业根据从业人员人数、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标准划分了大中小微型企业。如餐饮业、零售业此类常见的破产企业类型,该办法以从业人员人数、营业收入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截至2020年底,我国市场主体总数达到1.4亿户,中小企业户数占比95.68%,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力量,是我国经济增长和技术创新的关键引擎。故而,发挥中小企业作为最为活跃的社会主体的积极优势,对我国经济的良性发展具有重大意义。在我国法律适应社会需要的完善过程中,作为公司诞生前端的《公司法》在2014年的更改中将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取消了首次出资额、出资时间等限制,极大地激发了创办公司的市场活力,但是,作为公司退出后端的《企业破产法》缺明显缺乏有效的中小企业挽救机制和市场退出机制,导致中小企业在面临经营危机时,难以找到合适路径实现“起死回生”。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破产法适用于企业法人,也即仅包括国有企业法人和非国有企业法人。同时,虽然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属于破产清算的清算可以参照《企业破产法》的程序,但一方面,参照适用的组织不包括个体工商户、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等常见市场主体类型,导致此类无法进入破产程序实现公司的有序退出;另一方面,可参照适用的程序仅为清算程序,这就意味着除企业法人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市场主体无法通过和解与重整程序实现公司的复苏与重振。
对中小企业而言,公司人合属性更为强烈,常常凝结着法人、股东及高管一生的奋斗成果,部分学者将中小企业的特征概括为“人身属性和个人色彩”,足以彰显其特殊性。同时,中小企业相较于大企业而言,应对风险的能力较弱,尤其因受新冠疫情的影响,部分中小企业并非经营策略或人员管理出现问题,而是面对不可抗力没有足够的资金和及时的预判来维持公司的运转。因此,当不可抗力消灭后,此种企业具有极大的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能性,建立中小企业破产重整规范十分必要。
二
各地对中小微企业重整的特殊规定
笔者查阅我国北京市、厦门市、汕尾市等10个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中小企业破产重整的特殊规定,总结其特殊性为下列三点。
(一)明确企业范围
在笔者所查阅的10个特殊规定中,其中9地均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财产状况清楚设为适用中小企业快速重整的前提,同时将符合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的中小微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中小微企业作为条件之一。此种设定既符合了国家层面对小微企业在规模上的要求,也体现了小微企业的特点——债权债务关系及财产状况较为简单,同时,8地均设置了企业无财产担保负债总额的标准,为非中小企业但负债较少的企业提供了快速重整的渠道。值得提到的是,《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实施办法》中将适用快速重整的企业以三项标准进行限定,一定程度上限缩了企业范围。
(二)简化重整程序
在现行《企业破产法》中,对通知已知债权人申报债权时限、债权申报时限、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时限都做出了明确规定,但由于中小企业债权人较少、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的特点,破产重整人与债务人、债权人常常很快就能就企业的经营、债权债务分配、债务清偿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于现行《企业破产法》规定的9个月重整计划时间,对中小企业来说过于冗长;同时在重整过程中常常需要办理繁琐的手续,浪费了不必要的人力、财力资源。因此10市对债务人相关的时限缩短,同时缩短了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时间,多方法助力中小企业快速重整。
(三)一并处理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为企业负担的连带债务
基于中小微企业融资困难等特点,企业经营者及其家庭成员常为中小微企业债务提供担保。中小微企业挽救制度往往需要与个人债务清理程序相结合,才能彻底清理债权债务关系,为企业家提供重新开始的机会。在统计的10市内,有6市均对处理企业相关人员及家庭成员为企业负担的连带债务作出规定,体现出各地对中小企业特殊情况的认可与支持。
三
中小企业破产重整规定的优化建议
债务人主导破产进程是中小企业破产重整流程中实现资产价值最大化的一项重要制度。如美国、日本对中小企业重整均采取了DIP(debtor-in-possession)模式,即“占有中的债务人”,指在重整程序中,法院不指定破产管理人,债务人继续保有对经营的完全控制权[联合国贸易委员会2004年发布的《破产立法指南》]。但是,我国《企业破产法》目前的规定为法院受理破产受理申请时应指定管理人,在重整期间如债务人申请且人民法院批准,债务人可以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也即我国模式与DIP模式相反,以管理人重整为原则,以债务人自行重整为例外。上述10市规范也与我国企业破产法规范相同,同时明确以随机方式指定管理人为原则,以竞争方式指定管理人为例外。但是,此种模式并不适合中小企业破产重整。小微企业的所有权、控制权和管理权常常互相重叠,企业继续运营严重依赖小微企业债务人。债务人管理团队可以凭借其在业务领域积累的人脉和市场资源提高资产的处置收益,实现资产价值的最大化。
因此,笔者建议在中小企业快速重整中,建立一般情况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模式,在管理人或法院的适当监管和协助下保留债务人对资产的控制权和企业的日常经营权,指定管理人对企业经营过程中的重要决定进行监督,并在作出决定前获得管理人、债权人的同意。对于管理人、债权人有异议的事项,需要债务人进行解释说明或者由管理人作出决策。通过这种方式,既能让债权人主动地参与破产重整进程,又能对各方的资源进行有效利用,从而实现重整的成功,又能有效地避免债务人滥用权利,对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确保整个程序的公正和效率。
同时,也应一定程度下限制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范围,一旦债务人作出隐匿、转移财产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法院应及时停止债务人工作,重新指定管理人接手公司事务。
在实践中,即使业务前景广阔、以往信用良好的公司因各种内外部原因导致破产,也常常因为企业信用没有修复而无法得到潜在投资人的信任。如深圳某家公司,因未及时进行企业信用修复,在与某家大型跨国公司合作时在尽调环节被其发现深圳公司历史上有合同违约记录和欠税情况。尽管这些情况深圳公司已经妥善处理,但跨国公司因为这些信用风险而决定不于深圳公司合作,这导致深圳公司错失重大合作商机,对公司未来的发展产生的一定影响。中小企业与上述公司相比,更加存在注册资本低,相应固定资产少的情况,潜在投资方在考量中小企业综合实力时,一大重要指标即公司信用。当一家中小企业信用丧失,基本就注定其失去了与外界合作的机会。因此,在公司破产重整后,为了让公司重新注入活力,修复企业信用至关重要。
但是,我国目前尚未以立法形式设立信用修复制度,仅国家层面在国务院、发改委发布的指导意见中从宏观层面对企业信用修复进行构建,提供政策性的指导。虽然部分省市出台专门办法对企业信用修复进行明确的制度构建,如在西安市中小微企业快速重整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可以在法院批准重整计划后向相关部门申请信用修复,但由于其法律效力较低,在实践中常常面临着合法性、合规性的质疑,相关修复部门仍然要求法院出具函件、协助执行通知书或裁定书才受理信用修复申请。因此,建立高位阶信用修复法律制度有利于各部门依法履职,使重整企业真正实现重新轻装上阵,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在实践中,即使业务前景广阔、以往信用良好的公司因各种内外部原因导致破产,也常常因为企业信用没有修复而无法得到潜在投资人的信任。如深圳某家公司,因未及时进行企业信用修复,在与某家大型跨国公司合作时在尽调环节被其发现深圳公司历史上有合同违约记录和欠税情况。尽管这些情况深圳公司已经妥善处理,但跨国公司因为这些信用风险而决定不于深圳公司合作,这导致深圳公司错失重大合作商机,对公司未来的发展产生的一定影响。中小企业与上述公司相比,更加存在注册资本低,相应固定资产少的情况,潜在投资方在考量中小企业综合实力时,一大重要指标即公司信用。当一家中小企业信用丧失,基本就注定其失去了与外界合作的机会。因此,在公司破产重整后,为了让公司重新注入活力,修复企业信用至关重要。